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05號
TNDM,114,單聲沒,10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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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雖載稱本案另有扣案手機殼
且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並未扣得手機殼,上開內容應
屬誤載,附此敘明)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後,經警移送臺南地檢署,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
檢署於114年5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5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9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南地檢署
114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均屬違禁物
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
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952公克、檢驗前淨重0.663公克、檢驗後淨重0.653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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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