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01號
TNDM,114,單聲沒,10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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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合計為壹公克)均沒收
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毒品吸食器壹個、酒精棉片拾壹片、注射
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包及白色粉末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亞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
淨重合計為1公克)、電子磅秤2個、毒品吸食器1個、酒精
棉片11片、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包及白色粉末1包,分別
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
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以現行之鑑驗
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毒品吸食器1個、酒精棉片11片、注
射針筒2支、殘渣袋1包及白色粉末1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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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