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玉禾霜」 壹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詩怡前因製造及販賣偽藥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
職議字第14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而扣案之玉禾霜1瓶,含紫草、芍藥、當歸、西洋參
、白蘝、葛根、菟絲子、天南星、側柏葉、薏仁、牡丹皮、
紫蘇葉、瞿麥、桑葉、竹葉等中藥材成分,應以中藥管理,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7日FDA器字第1120
03112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玉禾霜為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藥品,自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且為被告所有,復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
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藥品。而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
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
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
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5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職議字第14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5月19日期滿未
經撤銷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玉禾霜1瓶,內含有「紫草、芍藥、當歸、西洋參
、白蘝、葛根、菟絲子、天南星、側柏葉、薏仁、牡丹皮、
紫蘇葉、瞿麥、桑葉、竹葉」等中藥材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7日FDA器字第1120031125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在卷可參,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而
擅自製造、販賣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為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又無事證可證上開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