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更一字,114年度,1號
TNDM,114,原金訴更一,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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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裕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2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政裕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豬」「周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
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裕與該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先由馬政裕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附近超商
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芃礽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芃礽、鄭麗敏、蕭伃
呈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馬政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於同案被告林
沂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影本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小豬」或「周家豪」(
音同)之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代為收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收集金融帳戶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食品加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是因情義相挺才參與犯案,並未獲有報酬,而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林芃礽 先以假投資方式,再佯稱協助資金流動清除紅利。 111年4月30日 2萬元(該筆2萬元係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馬政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鄭麗敏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 10萬元 馬政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蕭伃呈 假投資 同上 總共6筆,合計50萬元 馬政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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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