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二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林品翰(涉嫌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401號判決處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建維
」、「邱宏儒」、「挖土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6號判決處刑確定),由丙○○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謀議既定,丙○○與「陳建維」、「邱宏儒」、「挖土
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47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假
冒為「金管會陳國華」、「檢察官林漢強」,向乙○○佯稱:
因涉及販毒、洗錢,須配合調查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相約交付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丙○○依指示接連於
112年11月14日11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55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0號「永淨寺」處,持所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2紙)供乙○○收執,表示「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派員收受控管物品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向
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及乙○○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丙○○收取上開款項及郵局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在上址「永淨寺」附
近將上開現金交予暱稱「挖土機」之人,郵局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則在桃園市某飯店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挖土機」、林品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乙○○許可或授權而輸入郵局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乙○○郵局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此不正手段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所
示),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經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
人提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
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4張、通聯紀錄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紀錄表暨
蒐證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華南商業
銀行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53號函暨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
30006352號函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2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品翰、「
陳建維」、「邱宏儒」、「挖土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共同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
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品翰、「陳建維」、「邱宏儒」、「挖
土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
約四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現在由小孩的媽媽在照顧,
入所前我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 告持有掌控之中,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偵查中供稱 :報酬為面交金額的百分之1;另被告在本案審理時供稱面 交取款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本案被告先後面交收取70萬 元、30萬元計算,本案被告所獲取的報酬共計1萬元(計算 式:70萬元×0.01+30萬元×0.01=1萬元),故被告所稱3,000 元之報酬應指第二次收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 未扣案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2 紙),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均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4時31分許、4時32分許、4時33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ATM 112年11月25日8時10分許、8時11分許、8時12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民安街郵局」ATM 112年11月26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4時24分許 ⑴4萬元 ⑵6萬元 ⑶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ATM 112年11月27日0時53分許、0時55分許、0時5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ATM 112年11月29日1時15分許、1時1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ATM 112年11月29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不詳地點ATM 112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ATM 112年12月14日7時2分許 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鶯歌永昌郵局」ATM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6日4時11分許、4時1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ATM 112年11月27日1時24分許、1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ATM 112年12月6日8時25分許、8時26分許、8時27分許、8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ATM 112年12月7日9時56分許、9時57分許、9時58分許、10時2分許、10時3分許、10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112年12月9日8時4分許、8時5分許、8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ATM 112年12月10日7時41分許、7時42分許、7時43分許、7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ATM 112年12月12日6時38分許、6時39分許、6時4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平鎮分行」ATM 112年12月13日6時43分許、6時44分許、6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ATM 112年12月14日6時36分許、6時37分許、6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