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號
TNDM,114,原金訴,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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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禎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49號、113年度偵字第2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依璇無罪。
  事 實
一、宋禎瑋係黃依璇(無罪,詳下述)之夫,黃依璇於112年2月
27日入監服刑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宋禎瑋保
管,宋禎瑋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保
管之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呂宜蓁施以詐術,致呂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2,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呂宜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宋禎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依璇的警詢
時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黃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宋禎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宋禎瑋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宋禎瑋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禎瑋雖然承認:其為黃依璇之夫,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黃依璇申設之情,亦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呂宜蓁施以
詐術,致呂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2,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黃依璇入獄時,我不知道黃依璇的提款卡放在哪裡,
我看到我老婆的手機簡訊,有匯款紀錄,我就打電話去第一
銀行停止這張卡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宋禎瑋沒有保管
本案提款卡,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無從將提款卡交給詐騙
集團成員,黃依璇是在緊急中將包包交給宋禎瑋,但是宋禎
瑋並沒有清點過包包中有哪些物品,所以宋禎瑋不知道包包
裡面是不是真的有黃依璇所述的提款卡,從檢察官所提出的
提款位置,雖然是在被告宋禎瑋住處附近,但也無從證明是
被告宋禎瑋,或是被告宋禎瑋有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宋禎瑋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後,立即向黃依璇查證,
並馬上向客服辦理掛失之情節來看,可以知道宋禎瑋沒有保
管本案提款卡,否則他不會因為有異常進出就立即辦理掛失
,從卷內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宋禎瑋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請求無罪之判決。
二、前揭被告宋禎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且有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第85-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
(一)黃依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期間,均在法務部○○○○○○○○○服刑之情,有黃依璇之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匯款2,000元至黃依璇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6時21分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機台住址: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一空,交易序號「0000000000」,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3年6月18日一麻豆字第60號函檢附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3、95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於同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時,黃依璇均在監服刑中,黃依璇在當時客觀上不可能將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二)本案第一銀行黃依璇帳戶於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有1筆1,0
00元款項匯入,於同日22時43分憑卡提款1,000元,交易序
號「622R120209」,112年10月14日16時31分憑卡提款500元
,交易序號「622R120141」,另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6分
憑卡提款1,000元,同年11月22日14時35分憑卡提款9,000元
、11月30日13時2分憑卡提款4,000元、12月8日22時37分憑
卡提款12,000元、12月11日23時47分憑卡提款1,000元,及1
2月13日19時28分憑卡提款14,000元,以上均係以提款卡提
領款項,提款機臺ATM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此有
前揭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3日一總數通字
第2247號函檢附黃依璇帳戶金融卡提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5-87頁)。可知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自112年8月18日
迄同年12月13日間均有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於前揭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款項,而該段時間黃依璇均在監
服刑中,黃依璇在此段時間客觀上亦不可能持提款卡提款。
(三)黃依璇於偵查中供稱:(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資料在你112年2月入監前,交給誰保管?)我先生
宋禎瑋,其他帳戶等所有東西也交給宋禎瑋保管。(你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宋禎瑋知道?有無告訴宋禎瑋?)
他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碼我
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都沒有和存摺和提款卡放一起,我也不記得密碼,但
我是設定好記的密碼,因為入監很久,也不記得密碼是什麼
。(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你入監前放何處?)因為我是被警
察帶走就入監,所以都直接放在家中房間的櫃子內,沒有放
在袋子或包包內,我沒有常用第一銀行帳戶,只曾領過1次
去月子中心工作的薪水,我常用的是郵局帳戶。(你有無將
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沒有,我都放在家
中等語(偵一卷7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密碼都是
用一張小張單子寫密碼,放在小卡的後面。因為我什麼都來
不及交代,因為我是半路被攔下來,所以我直接把包包丟給
我先生,我就走了,我是後面移監到大寮監獄才寫信回去。
如果有撿到,那個人如果有看到小紙條,就會認為是我那張
卡的密碼。(提示偵卷第73頁,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有說「
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碼我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
一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沒有和存摺和提款
卡放一起,我也不記得密碼,但我是設定好記的密碼,因為
入監很久,也不記得密碼是什麼」,是這樣嗎?)對,是不
記得,因為太久了,因為我是被警察攔檢就被帶走,什麼都
沒有交代,而且也過那麼久,我自己那麼多提款卡,我真的
是記不起來那麼多。(所以你剛剛回答法官說你有把密碼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指郵局的部分嗎?)不是,是第一銀行的
。(那一銀的你在偵查中不是說你沒有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一起,密碼你也都不記得了嗎?)因為這太久了啊。(所以我
現在在跟你確認你到底是哪個帳戶的密碼有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郵局的嗎?)第一銀行的,郵局是沒有的。(所以你在
偵查中講的是反的?)因為那時候是真的記不起來了,太多
件了。(你覺得你現在記的比較清楚嗎?)就是跟上面所說的
是一樣的啊。(你上面的是講「我只有郵局帳戶較常用,密
碼我寫在紙上跟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郵局跟華南
銀行比較常用。(現在是跟你確認說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說你
郵局的密碼你有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是一銀你
沒有?)對,是這樣子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黃依璇係供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
料在其112年2月入監前,交給其先生宋禎瑋保管。
(四)被告宋禎瑋於警詢中供稱:黃依璇在入獄服刑中,要我領取兒女的育兒津貼,故寫信告知我渠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家中她的背包內;另於112年12月13日,我發現黃依璇的手機有接收到第一銀行帳戶的跨行轉帳、提款等簡訊,我就去高雄女子監獄接見黃依璇,並詢問她為何手機會有轉帳、提款等簡訊通知,而她跟我說她將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的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放在家中背包內,隨後我返家查找,惟獨沒有找到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就立即撥打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辦理掛失。(黃依璇入獄服刑後,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常有無使用?平常放在何處?)該帳戶存摺、印章均放在家中背包內沒有在使用,而背包內並無第一銀行提款卡。(目前黃依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仍在你保管範圍之內?你是否知道上該帳戶的提款密碼?)仍在我保管範圍內,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為何,我只知道渠郵局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24-25頁)。偵訊時供稱:(黃依璇稱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及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在她112年2月入監前,都交給你保管,是否為真?)是。(黃依璇入監時,上開第一銀行及其他帳戶資料放在何處?)放在戶籍地臺南市○○區巷○里0鄰○○街00號我與黃依璇睡的房間內,這些資料等物就放在一個黃依璇的一個黑色側背的小包包內,小包包就放在我的床頭枕頭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你知道?)我也不知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還在?可以提出?)存摺還在,提款卡不在。(為何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在?)手機有收到一封電子郵件,該郵件已列印出來提供給警察。我收到簡訊後有去找上開所述的黑色側背包包,拿出第一銀行存摺去刷本子,發現真的有不認識的人轉錢進來,之後我就打電話到第一銀行說我老婆的提款卡好像遭人盜用,要停掉。(你最後一次看到第一銀行提款卡在何時?)黃依璇入監時交給我的黑色側背包包,我沒有檢查裡面的東西,之後我沒有用這個帳戶,我平常都是使用我女兒的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15-116頁)。足見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承認過黃依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都交給其保管之事實,此部分與黃依璇證述其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宋禎瑋相符,雖被告宋禎瑋嗣後否認提款卡由其保管,然被告宋禎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於黃依璇所述不符,故被告宋禎瑋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五)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
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
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
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
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宋禎瑋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管道。 
(六)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宋禎瑋於案發時為30
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職業工,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
卡,交付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宋禎瑋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
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
宋禎瑋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
容任,則被告宋禎瑋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七)至被告宋禎瑋固辯稱其有掛失本案提款卡等語,惟被告宋禎
瑋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即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卻遲於同年12月19日9時28分始撥打電
話掛失提款卡,此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23日一麻豆
字第11號函檢附掛失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
本案詐騙集團已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1分利用被告宋禎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宋禎瑋事後掛失之舉,
尚難佐證被告宋禎瑋所辯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
能卸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宋禎瑋前揭辯解難認可採,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宋禎瑋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
驗,被告宋禎瑋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
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暨
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不確
定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檢察官固提出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市○○區○○路00號GO
OGLE地圖1張(本院卷第147頁),主張上開提領地點距離被告
宋禎瑋住處僅120公尺,走路約2分鐘之距離,跟被告宋禎
明顯有地緣關係,倘若被告宋禎瑋不是自己提領,就是由其
交付給熟識之人提領等語。然前揭提領地點雖與被告宋禎
住處甚近,但仍無法證明係被告宋禎瑋持提款卡提領,故無
從認定被告宋禎瑋為取款之正犯,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宋禎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
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嚴苛。而被告宋禎瑋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宋禎瑋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宋禎瑋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宋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宋禎瑋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宋禎瑋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禎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
氣,復念被告宋禎瑋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
宋禎瑋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宋禎瑋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
作、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禎瑋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 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宋禎瑋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 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宋禎瑋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宋禎瑋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肆、黃依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璇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可能因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 月21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黃依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依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依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宋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珺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一麻豆字第000060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依璇固承認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入監是半路 被攔下來,所以直接把包包丟給我先生,案發時我在監獄服 刑,不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黃依璇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呂宜蓁 施以詐術,致呂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2,000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且有黃依璇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第85-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警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二)然查,被告黃依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期間 ,均在法務部○○○○○○○○○服刑之情,有黃依璇之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頁),告 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匯款2,000元至黃依璇 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6時21分在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機台住址: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一空,此有第一 銀行麻豆分行113年6月18日一麻豆字第60號函檢附黃依璇第 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83、95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以及於同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時,被告黃 依璇均在監服刑中,黃依璇在當時客觀上不可能將提款卡交 付與他人,則是否係被告黃依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 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詐欺集團取得可作為犯罪工具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因 承擔帳戶名義人隨時可能掛失提款卡,或被害人報警,致無 法領出帳戶內款項,而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自無取 得人頭帳戶卻不立即使用之理,而於112年10月21日案發時 被告黃依璇已入監滿7月餘,倘被告黃依璇於入監前即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當無於 7個月後始持該提款卡遂行本案犯罪之可能,則公訴意旨指 稱係被告黃依璇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是否可採,亦屬 有疑。
(四)被告黃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 等物由給其夫宋禎瑋保管等語。同案被告宋禎瑋之陳述如前 ,宋禎瑋雖表示找不到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且不知道密碼云 云。惟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 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 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 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 於案發前不久之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14日均有人持本 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2日、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1日及12月13日分別有 以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已 如前述,而該段時間被告黃依璇均在監服刑中,被告黃依璇 在此段時間客觀上亦不可能持提款卡提款。則被告黃依璇辯 稱其因入監,將本案提款卡交給其夫宋禎瑋保管之辯詞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五)同案被告宋禎瑋係被告黃依璇之配偶,被告基於信賴關係而 將其申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禎瑋保管使用,尚 無悖於常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不熟識之人使用,尚屬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依璇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 之配偶宋禎瑋保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黃依璇 知悉宋禎瑋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 難認被告黃依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依璇確有被訴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 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依璇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呂宜蓁 於112年10月5日起,見呂宜蓁在「欠錢不還貼出來大家認識看看」臉書社團刊登其債務人之資料後,以臉書暱稱「周桑」傳送私訊給呂宜蓁並佯稱可以幫呂宜蓁找到債務人云云。 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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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