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9號
TNDM,114,原金訴,4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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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皓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5號、114年度偵字第6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前案之偵審經
驗及智識,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4月21日19時49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復華店」內,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拍攝正、反面照片,並手持其
個人身分證件任由該人拍照後,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前揭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於113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現代財富科
技平台註冊會員(下稱現代財富會員),並自113年5月7日
起,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新科狀元」邀約
丁○○投資虛擬貨幣,因此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左營台群店」,以代碼
繳費之方式,繳費儲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等值之
虛擬貨幣數量儲值至前開現代財富會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
 ㈡乙○○於113年8月2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
處內,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戊○○、甲○○、丙○○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
二、乙○○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
南○○○○○○○○○○○○○○○○○○○),以其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地
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永康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遺(滅)失地點:永康區」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
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紙本,交由乙○○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
領證簽章欄簽名後,交付該承辦之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就乙○○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
後,將乙○○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乙○○」名義國
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
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戊○○、甲○○、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4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戊○○、甲○○、丙○○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繳款單據、轉帳交
易紀錄、現代財富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臺南地檢署勘驗報告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05
至106頁、第117至121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5
號【下稱偵㈡卷】第55至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241號函暨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金融卡消費明細表、永康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
7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400004
  20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不符。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
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國
民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儲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該等值之虛擬貨幣
數量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
人丁○○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
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卻以虛
偽不實事項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所為實
無足取;考量被告前有肇事逃逸、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92頁)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戊○○、丙○○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未與告訴人
丁○○、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共計17萬6086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儲值或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儲值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新科狀元」邀約丁○○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因此致丁○○陷於錯誤,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 113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52分許、5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透過臉書訊息,向戊○○佯稱:要購買賣場刊登之包包,但無法下單,需戊○○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等語,致戊○○信以為真,與假買家所提供之銀行客服聯繫,該銀行客服騙稱:要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9日14時許 49988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透過臉書訊息,向甲○○佯稱:要購買賣場刊登之高鐵票券,但甲○○賣場未升級實名認證,所以款項被凍結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與假買家所提供之「線上簽署專員」聯繫,該「線上簽署專員」騙稱:要網路轉帳開通升級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許 48079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透過小紅書訊息,向丙○○佯稱:要購買賣場刊登之二手口紅,但丙○○使用之全家好賣+未簽署「Fun心購」,訂購失敗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與假買家所提供之「線上客服」聯繫,該「線上客服」騙稱:要網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9日14時3分許 180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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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