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0號
TNDM,114,原金訴,4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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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一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宇軒前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時,經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新發」之成年人告知如代其向客
戶收取款項轉交,即可為其申辦貸款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竟不顧於此,擔任俗稱「車手」之取得詐欺款項
工作。林宇軒遂與「陳新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周課
長」、通訊軟體LINE「楊組長」、「吳志強 板橋警察」及
「林漢強」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下均以上開暱稱代稱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課長」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朱振忠佯稱:國
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持以申請戶籍謄本,可協助報案等語,
吳志強 板橋警察」、「楊組長」、「林漢強」即陸續向
朱振忠佯稱:因現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
而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欲凍結帳戶及進行拘捕,若帳戶不欲
遭凍結,則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進行金融凍結
管收程序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宇軒知悉此詐欺手段),致朱
振忠陷於錯誤,與「林漢強」約定允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林宇軒則依「陳新發」之指示自行列印「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1紙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1月8日16時43分許
,搭乘不知情蔡忠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葫蘆埤自然公園前,與朱振忠
會面。林宇軒到場後先向朱振忠收取裝有渣打銀行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1紙交與朱振忠,隨即依「陳新發」指示將
所收取裝有5張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000○
00號不詳萊爾富超商南縣麻庄店廁所內,並在該超商附近等
待片刻後,再依「陳新發」指示返回廁所內拿取放置在該處
朱振忠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18時2分許起
至18時8分許止,在前開超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共計10萬元)款項,林宇軒嗣後再將所提領款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新發」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朱振忠現所交付提款卡之銀行帳戶
遭他人盜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朱振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振忠之警詢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忠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
察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
009885號鑑定書)、告訴人與「吳志強板橋警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前開計程車行車記錄器
影像截取照片2張、會面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A
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 張、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取照片1
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陳新發」、「周課長」、「吳志強 板橋警察」、「楊組
長」、「林漢強」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朱振忠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嚴朱振忠之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
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
餐酒館,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需撫養媽媽,現在自己一人
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一紙,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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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