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輝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者所利用
,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至同
年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
稱「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陳榮輝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爾後陳榮輝竟將原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
正興♻️東宏融資整合」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新營郵局旁邊停車場之廁所外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前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陳正
興♻️東宏融資整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頁)、
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
19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陳奕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至31、37頁)、陳奕璇提出之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33至36頁)、告訴人陳亭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8頁)、陳亭吟遭詐騙過程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9至53頁)、告
訴人陳宗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4頁)、陳宗浩
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
至79頁)、告訴人周芊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
至89頁)、周芊妤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李姸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97至102頁)、李姸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
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至111頁)、告訴人楊
捷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117至121、125頁)、楊捷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卷第123頁)、楊捷雯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27至133頁)、告訴人廖玉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139至143頁)、廖玉秋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廖玉秋遭詐騙過程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5533號函(偵卷第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3月4日南政字第11400
00274號函及所附新營民生郵局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光碟(偵卷第15至21頁、第61頁袋內)、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4年2月26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
40000004號函及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光碟(偵卷第25至35頁、第61頁袋內)、被告與
「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至
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儲字第1140030
1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476號函及
所附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6頁)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亭吟、陳宗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富邦帳戶,分
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侵害本
案告訴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陳正興♻️東宏融資整合」
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嚴重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除李姸儀、楊捷雯尚有附表三所示分期賠
償尚未履行完畢外,已賠償其他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3份、和解協議書、郵政匯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
已成年,從事客運司機,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除李姸儀、楊捷 雯尚有附表三所示分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外,已賠償其他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李姸儀、楊捷雯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賠 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犯罪所 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陳奕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陳玉婷」佯裝成買家私訊陳奕璇,並向陳奕璇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與其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陳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6日15時1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亭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3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林詩婷」佯裝成買家私訊陳亭吟,並向陳亭吟訛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滾筒洗衣機,惟其匯款後現金被凍結在貨運公司,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陳亭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6日15時1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6日15時22分許 3萬2,032元 3 陳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嗣陳宗浩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春綢」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宗浩佯稱:須先匯款訂金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優先安排其看屋云云,致陳宗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6日15時37分許 4,000元 4 周芊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2時3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朱雅玲」佯裝成買家私訊周芊妤,並向周芊妤謊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嬰兒推車,惟其在蝦皮平臺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周芊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6日15時22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姸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Angel13」佯裝成買家私訊李姸儀,並向李姸儀偽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吉伊卡哇公仔,惟想用黑貓宅急便與其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李姸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6日15時15分許 3萬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捷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5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eerite Gopal」佯裝成買家私訊楊捷雯,並向楊捷雯詐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與其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楊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6日15時26分許 4萬2,54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玉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施麗紅」私訊廖玉秋,並向廖玉秋誆稱:係其媳婦施麗紅,且其目前因房子問題急需用錢,可否先商借現金予其,明日定會歸還云云,致廖玉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6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對應附表一款項 1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月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4年1月6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42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1月6日15時48分許 1萬4,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6日14時45分許 17萬元 附表一編號4至7 114年1月6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6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14年1月6日15時39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陳榮輝願給付李姸儀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陳榮輝當庭給付李姸儀2萬元,並經李姸儀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姸儀(帳號詳卷)。 本院114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 陳榮輝願給付楊捷雯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楊捷雯(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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