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
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陽佳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5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予「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作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得款項使用。嗣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向王家雯、黃羽芊、邱義翔、邱
盈杰(另有顏廣生、劉士蓮及劉守賢)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陽佳儀再依「羅
國華」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搭乘林詠薇駕駛之車輛,,將
詐得款項交予「張曉君」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76號提起公訴(如附件二所載),並於114年6月9日
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8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王家雯、黃羽芊、
邱義翔、邱盈杰,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屬相同,被告提款時間、金額亦屬相同,
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2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黃113偵35237
字第114905130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足憑,顯係就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7號
被 告 陽佳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佳儀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 張曉君」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並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陽佳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黃羽芊、邱義翔、邱盈杰、王家雯,致黃羽芊、邱義翔、 邱盈杰、王家雯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陽佳儀 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內,再由陽佳儀 依「羅國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上開黃羽芊、邱義翔、邱盈杰、王家雯遭詐騙之款項, 並前往「羅國華」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張曉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羽芊、邱義 翔、邱盈杰、王家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羽芊、邱義翔、邱盈杰、王家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羅國華」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且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張曉君」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羽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羽芊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羽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義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義翔提出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證明告訴人邱義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盈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盈杰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聊天記錄、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盈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家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家雯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簡訊截圖照片、交易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家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4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7 被告113年7月5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羅國華」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張曉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曉君」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羽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13時58分許,向黃羽芊佯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黃羽芊所販售之商品,誘使黃羽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再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4時53分許 1萬6,01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3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2 邱義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向邱義翔佯稱在通訊軟體臉書要購買邱義翔所販售之商品,誘使邱義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再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4時52分許 2萬9,983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6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113年7月5日15時7分許 1萬0,005元 3 邱盈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邱盈杰佯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要購買邱盈杰所販售之商品,誘使邱盈杰在旋轉拍賣交易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再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20分許 4萬3,123元 被告玉山帳戶 ⑴113年7月5日15時24分許 ⑵113年7月5日15時25分許 ⑶113年7月5日16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3,000元 ⑶3萬9,000元 4 王家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15時22分許,向王家雯佯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要購買王家雯所販售之商品,誘使在蝦皮賣場交易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再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陽佳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12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佳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 NE暱稱為「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人及化名為「 張曉君」之收水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陽佳 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佳儀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陽佳儀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陽佳儀國泰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陽佳儀玉山帳戶)予「林志宏貸款顧問」 、「羅國華」,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載時間,向附表1所載之人施用附表1 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1所載之金融帳 戶內,陽佳儀再依「羅國華」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搭乘不 知情之林詠薇(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 於附表2所載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交予「張曉君」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1所載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雯、黃羽芊、顏廣生、邱義翔、邱盈杰、劉士蓮及 劉守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陽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欣縈、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雯、黃羽芊、 顏廣生、邱義翔、邱盈杰、劉士蓮及劉守賢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表3所載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使用提款機提 款及搭車交錢予不詳收水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四、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7月5日以 前,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可 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詐欺金 額未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此僅為條號變更,條文及刑度均無更動,逕適用新法),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曉君」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1共8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無證據認定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欣縈(未提告) 113/7/5下午14:04 佯稱網路購物有問題,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銀解除分期貸款等語 113/7/5下午14:54 1萬9,123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王家雯 113/7/5下午15:22 佯稱向左列告訴人購買物品,但需要依照指示開通帳戶驗證等語 113/7/5下午15:22 3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3 黃羽芊 113/7/5下午13:58 佯稱向左列告訴人購買物品,但需要依照指示開通帳戶驗證等語 113/7/5下午13:53 1萬6,015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顏廣生 113/7/4下午17:40 猜猜我是誰 113/7/5下午14:27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邱義翔 113/7/4下午21:28 佯稱向左列告訴人購買物品,但需要依照指示開通帳戶驗證等語 113/7/5下午14:52 2萬9,983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邱盈杰 113/7/5 佯稱向左列告訴人購買物品,但需要依照指示開通帳戶驗證等語 113/7/5下午15:20 4萬3,123元 被告玉山帳戶 7 劉士蓮 113/7/4上午10:00 猜猜我是誰 113/7/5下午13:30 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8 劉守賢 113/7/5上午13:00 猜猜我是誰 113/7/5下午13:00 1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3/7/5下午14:18 臺南市北區勝利路467巷口 20萬元 2 113/7/5下午15:30至15:33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7巷口 21萬元 3 113/7/5下午17:04至至17: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7巷口 3萬9,000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非供述證據 1 劉欣縈(未提告) 左列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2 王家雯 左列告訴人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3 黃羽芊 左列告訴人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4 顏廣生 左列告訴人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5 邱義翔 左列告訴人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6 邱盈杰 左列告訴人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7 劉士蓮 左列告訴人匯款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8 劉守賢 左列告訴人匯款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