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2號
TNDM,114,原訴,1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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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1樓女廁內,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明怡放置在該女廁內側門掛勾上之
黑色COACH肩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耳機1組、口紅1支、行
動電源1個、雨傘1把、鑰匙1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
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詹慕霖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即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GUCCI專櫃,未經李明怡之同
意或授權,即持前揭竊自李明怡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富
邦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
購買精品包包,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5萬元刷卡交易,因為
累計金額逾該卡安控參數設定而未能成功消費,其餘5筆成
功消費21萬3,000元之交易則均在簽帳單上,各簽「詹」之
署名,用以表示「詹慕霖」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
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使店員陷於
錯誤,交付商品予詹慕霖
三、嗣李明怡察覺肩背包遭竊,隨即掛失信用卡,並經銀行人員
告知有多筆交易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慕霖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怡之證述。
㈢、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WEBPOS銷售交易明細、信用卡
簽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
函文(本件刷卡消費金額均列為爭議款項,未向告訴人收款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時,1筆交易成功、1筆失
敗)、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類同
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未能於前案執行後悔
改,再度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盜刷
他人信用卡,除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
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一所載被告竊得告訴人COACH肩背包1個(內有皮 夾1個、耳機1組、口紅1支、行動電源1個、雨傘1把、鑰匙1串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6張、提 款卡4張等物)及詐欺財物合計21萬3,000元,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COACH肩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耳機1組、口紅1支、行動電源1



個、雨傘1把、鑰匙1串、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等物)及詐欺財物合計21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所使用信用卡 1 112年5月7日20時30分許 遠東SOGO百貨台北台北復興館GUCCI專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元 花旗銀行 2 112年5月7日20時31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 3 112年5月7日20時32分許 失敗 永豐銀行 4 112年5月7日20時32分許 50,000元 富邦銀行 5 112年5月7日20時32分許 30,000元 富邦銀行 6 112年5月7日20時33分許 33,000元 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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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