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8號
TNDM,114,原易,2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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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柏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柏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杜雷斯Durex保險套」一盒沒收,於無法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祝柏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張艶鉉所管領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權門市」處
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
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拿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杜雷斯Dure
x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149元)後進入該店廁所,並
在廁所內將上開「杜雷斯Durex保險套」1盒拆封,取出盒內
保險套,未經結帳即騎乘本件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杜
雷斯Durex保險套」1盒。嗣因張艶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艶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祝柏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正權門市」處消費,然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拿了要買的東西之後,因當天有中暑身體不舒服
,就帶著原本拿好的東西進去廁所嘔吐,後續保險套我就放
在廁所馬桶水箱蓋上忘記拿出來,只結帳了飲料跟藥膏就離
開了。後續我接到警察連絡,有跟該店店長說明,我也有把
那盒杜雷斯保險套結帳,雖然不是我拿的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統一超商正權門市」位於歸仁區主要
道路即中正南路、民權路交界,店門前設有停車場,平日購
物者眾多而非人煙稀少;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當日10時45分拿取杜雷斯保險套進入
廁所,約2至3分鐘便走出結帳,離開該門市,此時,店內除
員工外,休息區尚有其他顧客,且廁所並未設有管制,任何
人均得自由進出,而告訴人則係在被告離開4個多小時後,
於當日下午3時許調閱監視器並進入廁所查看,是本件時不
能排除在被告離開該廁所後的4個多小時期間,尚有其他人
進入廁所後,見被告遺忘在該處之保險套,進而拆封竊取之
高度可能,要不得僅以被告曾經將系爭險套攜入廁所內且未
攜出結帳之客觀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竊盜
事實。㈡依我國超商開放廁所供顧客使用之習慣,並不強制
要求有實際消費始能使用,超商店員更不會在使用廁所者離
開廁所後,瞭解其消費狀況,亦即一般人均可在使用超商廁
所後直接離開而不受店員之監督,是若被告確有竊取系爭保
險套之舉,衡情,大可在廁所內將該保險套拆後置於隨身口
袋內,即行離開現場,並無必要刻意留在現場,甚至主動接
近店員,就手上之麥香奶茶、曼秀雷敦軟膏等物結帳,徒增
遭查獲之風險。㈢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拿取
杜雷斯保險套一盒進入店內廁所,以及該保險套嗣後遭人開
拆竊取得手,保險套外盒則被丟棄在該店廁所垃圾桶內等事
實,然究竟是何人所為,實尚有前述之疑慮,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0時45分許,確實曾在「統一超商正權
門市」自商品架上拿取一盒杜雷斯保險套後進入廁所,離開
廁所後並未將杜雷斯保險套結帳,即離去該超商,嗣後超商
店員在廁所內發現杜雷斯保險套遭拆封,且僅有外盒棄置在
「統一超商正權門市」廁所內乙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均辯稱:當天在超商內拿了
飲料、小護士、保險套後,因為天氣很熱,中暑身體不舒服
頭暈,將原本挑好的東西帶進廁所內嘔吐後,只帶飲料、小
護士出來,將保險套遺忘在廁所云云。然依據卷內之超商內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⑴被告在超商內是戴著安全帽進入廁所,出廁所時也是戴著
安全帽,然後頭戴安全帽到櫃台結帳飲料及曼秀雷敦藥膏
後,即離開超商。被告辯稱當天自己是因為中暑,著急拿
著飲料及小護士解暑,但對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問:
既然天氣熱你中暑不舒服,為什麼在超商中吹冷氣不脫掉
安全帽?)我習慣帶著」、「(問:既然中暑了,應該脫
掉安全帽坐在超商內休息?)我習慣戴著安全帽」、「(
問:為什麼不拿掉安全帽?)我急著結帳離開」等語,顯
然被告的回答有悖於常情。依被告之供述,當天天氣熱,
他有中暑的情形,常人都知道,中暑的人需要透氣,並降
溫,而被告自進入超商後,安全帽全程戴著,縱使依他所
述,他習慣戴著安全帽,但他都已經自覺中暑而進入廁所
嘔吐,何以在嘔吐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再走出廁所,被告
在嘔吐後又戴著安全帽走出廁所,顯然不合常情。
  ⑵又被告辯稱自己拿著飲料、小護士、保險套進入廁所,嘔
吐後只拿著飲料、小護士出去結帳,將保險套遺忘在廁所
內。然而,一盒杜雷斯保險套的體積不會比飲料及曼秀雷
敦藥膏小,被告帶著一盒杜雷斯保險套以及飲料與曼秀雷
敦藥膏進入廁所,卻將體比較大的杜雷斯保險套遺忘在廁
所內,體小容易被遺忘的確帶了出來,被告所辯並不合於
常情。
  ⑶被告辯稱自己中暑頭暈,身體不舒服云云。然被告自超商
廁所出來後,直接拿著飲料與曼秀雷敦藥膏到櫃檯結帳,
隨即離開超商。倘若被告真的如他自己所說的有中暑情形
,理應停留在有冷氣的超商店內降溫,以減緩中暑的症狀
,理應等到中暑症狀減緩後再行離去,豈有甘冒著中暑症
狀加重而急忙著在大太陽底下離開超商。
 ㈡又系爭杜雷斯保險套一盒是被告未經結帳帶進超商廁所內,
為被告所自承,而這一盒杜雷斯保險套被人在超商廁所內拆
開包裝,最後只剩下包裝盒留在廁所內的垃圾桶,亦為客觀
事實。被告將盒裝的杜雷斯保險套帶進廁所,然後超商店員
就在廁所內發現遭拆開的保險套包裝盒,而其中的保險套
不翼而飛,合理推論就是被告將保險套帶進廁所內,拆包裝
後,將盒中所裝的保險套帶走,在將空盒丟棄在廁所內垃圾
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離開廁所後,因為超商
店內的廁所是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從被告戴保險套進入廁所
,然後離開廁所及超商,再到店員發現保險套空盒,期間約
有4的小時的間隔,有可能是任何後續使用該廁所的人拿走
保險套,不能證明就是被告所竊。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可能是後續進入廁所的其他人拿走保險套云云,並未能舉出
實際事證供本院調查,不過是空言抗辯,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未經結帳的保險套拿進超商廁所內,而保
險套遭拆開包裝,只剩下空包裝盒被棄置在廁所內的垃圾桶
,其中的保險套極有可能就是被告帶走。參以,被告在自承
因天氣太熱而有中暑,頭暈嘔吐的情形,但被告進入超商廁
所嘔吐,以及從廁所出來,全程都是戴著安全帽,並未有一
般中暑者需要透氣、降溫而脫掉安全帽的情形,顯見被告全
程戴著安全帽目的是在遮掩面貌,不要被超商監視器拍到。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可能是後續進入超商廁所的使用者拿走
保險套云云,並沒有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僅為空言抗辯,
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明
顯欠缺法紀觀念,法治概念薄弱,且犯罪後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在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餐飲業,月收入約三
萬六千元,未婚,有1名子女,即將滿1歲,現與爸爸、奶奶
、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準。    
五、沒收:未扣案「杜雷斯Durex保險套」一盒,為被告犯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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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