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同母異父胞妹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住處庭院,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
將竊得之物品放在自行車車籃內,嗣甲○○返家發覺乙○○竊取
行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1、67頁),雖告訴人甲○○為他人收養
(因出養故從養父姓王),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天然血親關
係仍屬存在,自有適用刑法第324條規定。是被告所涉犯應
屬親屬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