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4號
TNDM,114,原易,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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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哲


劉柏均


送達地址:宜蘭金六結○○00000○00○○○(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第二營第一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鄧優梅、曾靖棠(原名:曾煥清)、林育德、林家
吉(以下合稱告訴人鄧優梅等4人)告訴被告黃瑞哲、劉柏
均(以下合稱被告黃瑞哲等2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黃瑞哲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優梅等4人具狀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77頁、第7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被   告 黃瑞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柏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金六結○○00000○00○○○(送達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其與劉柏均前有林家吉賭債紛爭細 故,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7日23時5分起 ,在林家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7住處前,共同 持鐵棍敲毀上址門口為林家吉母親鄧優梅所有之監視鏡頭2 個,以及砸毀門口停放之4部機車,包括曾煥清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燈、右後側條、碼表、 前手把蓋、後照鏡及安全帽等,林家吉胞兄林育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蓋、前面板、前領帶 、前位置燈、內箱、把手蓋、大燈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蓋、碼表、左開關總成、左右後照鏡、 面板、右側蓋等,林家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碼表、前後把手、大燈等,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鄧優梅、曾煥清、林育德及林家吉
二、案經鄧優梅、曾煥清、林育德、林家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瑞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劉柏均共同持鐵棍敲毀上開監視鏡頭2個及不否認砸毀上開4部機車之事實。 2 被告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柏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瑞哲共同持鐵棍敲毀上開監視鏡頭2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優梅、曾煥清、林育德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維修單1紙、機車修理估價單4張。 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4 警方勘驗附近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5張、監視鏡頭及機車受損照片8張及車牌辨識資料1份。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監視鏡頭及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持鐵棍敲毀前開監視鏡頭2個及4部機車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黃瑞 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 前揭所為,致告訴人鄧優梅、林育德、林家吉等3人心生畏 懼,其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毀損罪為 實害犯,恐嚇罪為危險犯,被告2人係以毀損上開監視鏡頭 及機車作為恐嚇內容,是被告2人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 含恐嚇之伴隨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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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