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接送小孩,且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除漠視自己及家人安危,亦對其他用
路人造成危險,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蔡宛菁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菁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5住處飲用百威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與該巷82弄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 晃,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面色潮紅、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7時40分許當場對蔡宛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鹽埕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8 1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