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6號
TNDM,114,侵訴,3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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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ACOOO-A11314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13年5月8日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右手勒住甲女頸部,
左手掀開甲女短褲及內褲後,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
經甲女反抗後逃至上址客廳,甲○○仍將甲女拖回房間內,再
次勒住甲女頸部,接續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
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父親即代號ACOOO-A113142A號(下稱乙男)告訴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告訴
人乙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及告訴
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6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詳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
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相符,並有甲女手
繪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113年5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甲女
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詳
警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警卷彌封袋內)可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則屬性交行為。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與兒童及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
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
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為17歲之少年,有
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警卷彌封袋內)
在卷可憑,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
之少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甲女施以上開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
為。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此部分對甲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入
監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
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應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查註紀錄表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
意見,被告陳述前案確實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語(詳
本院卷第78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犯行,係犯強制
猥褻罪,與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2者罪名固然不同,惟均
係違反他人意願而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犯行,罪質相同,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實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揭示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3.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乙節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詳偵卷第87頁)可稽,參以
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恣意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女身心之健全
發展,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甲
女、乙男達成和解,甲女所受之損害尚未得到填補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1頁)
;另審酌甲女、乙男之意見(詳本院第46頁、第53頁至第54
頁、第82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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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