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附民原告 許德輝
附民被告 陳憲琦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德輝主張被告陳憲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又查被告陳憲琦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
,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2460號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當
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2460
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件在卷。惟原告係
於114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頁)。依此,原告許德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本案被告陳憲琦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參諸上
開規定,原告許德輝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