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74號
TNDM,114,交訴,7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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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慶祥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安定區港
口409之6號前做迴轉後左偏行駛,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
方車輛,適有告訴人鄭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因見蘇慶祥騎乘之車輛驟然迴轉至路口左偏行駛,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擦傷
、左手肘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行偵辦)。詎被告可得而知鄭依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
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甲車
,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安定區港
口409之6號前做迴轉後左偏行駛而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人,根本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安定
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安定區港口409之6號前做
迴轉後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未命名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見被告騎乘之車輛驟然迴轉至
路口後左偏行駛,遂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
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
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3-19頁、偵
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
有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37-4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5-38、43-55、61-63頁、偵卷第4
5-46頁),是被告騎乘之甲車迴轉後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車輛至告訴人自摔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或下車察看,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而是繼續騎乘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是
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如事實欄所示之行車
事故後即騎乘車輛離去,而有客觀上逃逸行為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情事或未致人死
傷之客觀情事,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本案被告騎乘行為有過
失,且被告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如
前述,然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仍應視其當時肇事行
為有致人受傷以及對此行為結果有所認識而定。佐前揭告訴
人之證述及以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騎
乘之甲車先逆向轉入告訴人右前方巷子,旋即轉出,於路口
前煞車迴轉切入告訴人前方車道,於後之乙車因煞車不及,
故而左傾倒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
【8:02:10】 被告騎乘白色機車逆向出現於告訴人右前方。 【8:02:17】 被告逆向轉入告訴人右方巷子,旋即又轉出來。 【8:02:19】 被告自右方巷子騎出,機車煞車燈亮起。 【8:02:21 至8:02:22 】 被告自巷子切入車道,騎乘於告訴人機車前方。 【8:02:22 】 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 【8:02:23 】 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煞車燈亮著,並未停下,逕自偏右騎離。 【8:02:25 至8:02:26 】 被告機車煞車燈熄滅,被告身傾向左,頭部向左微偏。
㈣、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於路口處通常會煞車放慢速度以便順
利轉彎,且告訴人亦證稱:伊看到煞車燈有亮等語(偵卷第
30頁),可見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駛出路口欲行迴轉時亮起
煞車燈,符合一般人行車至路口均會減速慢行之習慣,故難
據此推論斯時被告煞車之行為係因知悉左後方乙車之直接反
應,此部分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而
一般駕駛人其行車視野僅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自然擺動頭部時
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兩側」,若無特殊情狀或行駛需求
,騎車之人不至於會一直注視後照鏡或轉頭查看,以免未能
專注於車前狀況。被告騎乘之甲車於路口迴轉左偏後仍行駛
於乙車前方,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足參,亦有前述告訴人證述
及勘驗結果附卷,就被告之甲車行車視野而言,在一般行車
情形,尚難注意後方乙車之動態,且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實
際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亦如前所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能
否知悉位於甲車後方之告訴人有自摔倒地受傷之情事,不無
疑問。再者,告訴人雖證稱:摔車時有發出聲音等語(偵卷
第30頁),然聲音大小與否係取決於個人主觀意見及認知,
不可一概而論,參以案發當日下雨,被告穿著雨衣、頭戴安
全帽,此有勘驗照片附卷,上開客觀情狀自會影響被告之聽
覺,難據此推論被告本人必然能聽見告訴人摔車所產生之聲
音,則被告是否能對本件車禍有所察覺,顯屬有疑。另告訴
人機車倒地後,被告並未停下,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
第14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足佐,此節亦與一般人知悉發
生事故,暫停思索後再行逃離之情狀有別,又既因該日下雨
,騎乘人為免路滑發生事故,多有減速行為,亦無從因期間
被告煞車燈曾一度亮起,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自摔跌倒。末
查,被告直至員警通知方知上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
卷,可認被告於案發後,未從告訴人或是路人處得知告訴人
有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事,亦徵被告主觀上難以知悉
告訴人自摔倒地情事之發生。則被告辯稱當下完全不知道有
本件車禍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㈥、綜上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
,自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
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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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