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4號
TNDM,114,交訴,3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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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好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桂好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罹患「局部意識障礙型發
作之癲癇症(英文名稱:focal impaired awareness seizur
e)」(下稱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治療,並於113年4月間至113
年8月5日之期間,亦持續至成大醫院定期治療其所罹患之局
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而長期均需使用2種以上之抗癲癇藥
物,其長期紀錄上開病症發作時之情形,知悉所罹患之局部
意識障礙型癲癇症於發作時會有意識障礙,有可能會接續引
發全身僵直與意識喪失之情形,不定期發作頻率從每月數次
至數月1次不等,且發作持續之時間一般為數分鐘,發作完
仍會有短暫意識模糊狀態,直到意識清醒。
二、林桂好明確知悉自身有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突發之可能,
其於發作時會有意識障礙,有可能會接續引發全身僵直與意
識喪失之情形,且其於113年8月5日至成大醫院回診後,知
悉所服用之抗癲癇藥物有所調整以及於服用該藥物後曾出現
些微頭暈症狀之副作用,其於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
症尚未治癒前以及服用抗癲癇藥物後,均應避免駕駛及操作
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自
認其因有至成大醫院定期回診並持續服藥,而自信所罹患之
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應不至於駕駛及操作車輛時發作,竟
疏未注意,於其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仍未完全治
癒而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突發,且其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
至10時許曾服用抗癲癇藥物而有可能產生頭暈之副作用,均
應避免駕駛及操作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04
分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
圖書館旁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出該停車場並右轉往大學路方向行駛之際,因所罹患之
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突發,陷入頭暈、意識障礙、全身僵
直與意識喪失之狀態下繼續踩油門往前行駛,因而陸續撞擊
成大校園內多輛靜止腳踏車、成大校園大學路入口處之柵欄
機1台、告示牌1個、遮陽傘1個、造景路燈3個等物品後,再
接續撞擊成大成功校區入口處之警衛室,並因此造成該車輛
噴飛而撞擊當時沿大學路由東向西直行、由黃傳育所駕駛之
BSC-5213號自用小客車,且進而波及撞擊當時沿大學路由西
向東直行、由蔡宛妮所騎乘之MNY-665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官逸婷所騎乘之AEX-322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王崇書所騎乘
之NWS-007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致蔡宛妮因頭胸腹部撞
挫傷併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黃傳
育則受有第七頸椎骨折、第四/五、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王崇書則受有左眼撕裂傷、左肋骨裂損、左手肘疼痛之傷
害(未據告訴);官逸婷則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挫擦傷
、腹痛、腰痛、全身痠痛之傷害(未據告訴)。又林桂好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三、案經蘇偉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桂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傳
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老受郭美霞陳奕翔王崇
、官逸婷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7至8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
卷第87至8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4張(相卷第91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5張(相卷第97至105頁)、113年8月12日之現場影像畫面13
張(相卷第107至119頁)、113年8月12日被告林桂好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4張、遭
撞擊腳踏車及物品現場照片2張(相卷第121至125頁)、現
場照片121張(相卷第127至187頁)、被告林桂好自111年8
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之健保就醫紀錄(相卷第221至225頁
)、被告林桂好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完整病歷資
料(相卷第245至329、45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相卷第3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事故照片115張、現場勘查照片67張(相卷第335至432頁
)、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1月20日校醫字第1130113108 號函
暨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相卷第459至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
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29948號函檢附相驗照片35張(
相卷第473至4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日法醫
毒字第1130006484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相卷第501至50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33200019號函檢附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被告林桂好診療資料摘要表(偵卷
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3784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偵卷第35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偵
卷第39至45、49至55、59至65、69至75、79至85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34565
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93至100頁)、官逸婷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5頁)、黃傳育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併偵卷第5
頁)、黃傳育114年2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11日成附醫神經
字第1149904420號函檢送林桂好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國立臺灣大學114年4月24日校醫字第11
4006267號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臺南市○區○○○○○000
○○○○○000○000號調解筆錄、114年民調字第45、46、47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參。另被害人蔡宛妮
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
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95至204頁)存卷可查,足認
被害人蔡宛妮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罪後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相卷第95頁)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自身有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突發之可能,
其於發作時會有意識障礙,有可能會接續引發全身僵直與意
識喪失之情形,且其於113年8月5日至成大醫院回診後,知
悉所服用之抗癲癇藥物有所調整,於服用該藥物後曾出現些
微頭暈症狀之副作用,其於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
尚未治癒前以及服用抗癲癇藥物後,均應避免駕駛及操作車
輛,仍自認其因有至成大醫院定期回診並持續服藥,而自信
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應不至於駕駛及操作車輛時
發作,竟疏未注意,於其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仍
未完全治癒而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突發,且其於113年8月12
日上午9至10時許曾服用抗癲癇藥物而有可能產生頭暈之副
作用,均應避免駕駛及操作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同日下
午5時0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際,因所罹患之局部意
識障礙型癲癇症突發,陷入頭暈、意識障礙、全身僵直與意
識喪失之狀態下繼續踩油門往前行駛,造成車輛失控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蔡宛妮當場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
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審酌被告甫於案發前一
週更換藥物,對於藥物反應尚在適應階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與被害人家屬尚未就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詳本院卷第171、201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尚未
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詳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
肇事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桂好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黃傳育受有第七頸椎骨折、第四/五、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桂好此部分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林桂好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黃傳育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3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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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