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30號
TNDM,114,交訴,13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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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奕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 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
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本案被告更是逆向行駛致發生本案肇
事,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
江玉堂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
場即騎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自白
犯行,及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
時工、與父母及兄長一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李奕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帥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據猶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21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2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左 轉駛入對向之臺南市南化區台三線路口,適江玉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台20線路口欲右轉時,見李奕帥突然駛至其車道, 為避免碰撞乃緊急煞停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鈍挫 傷、右胸壁鈍傷、右手臂、右下腹、右腳等右側肢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江玉堂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李奕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玉堂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援助,亦未為任何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奕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江玉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以為沒有撞到,警方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有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現場狀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 事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 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 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 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 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因 此,縱肇事者雖有停留現場,惟無論是否有達數分鐘,是否 曾將被害人之機車牽扶至路旁,或與被害人交談內容為何, 均不影響肇事者確實在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之情況下,復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無任何試圖協助 就醫之救援行為,反於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即擅自離 去,自未善盡其肇事後應為之法定義務,與「未停留現場」 無異,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惟被告見此狀未有其他 作為,即逕自駕車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 當肇事逃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執 行完畢未足1年,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 件,足徵其先前雖受刑罰之執行,仍難令其遵守法律,是其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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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