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23號
TNDM,114,交訴,123,202506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
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蔡詠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芹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
8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郭進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進南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
、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詠芹於事故發生後,已知悉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經郭進南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詠芹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告訴人郭進南發生交通事故,承認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且未徵求對方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進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郭進南發生碰撞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