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詠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詠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行駛,
與被害人郭進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擦傷,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欲再追訴,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蔡詠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芹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 8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郭進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進南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 、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詠芹於事故發生後,已知悉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經郭進南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詠芹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告訴人郭進南發生交通事故,承認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且未徵求對方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進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郭進南發生碰撞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