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8號
TNDM,114,交簡上,7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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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先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先甫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刑期太重,請庭上傳喚被
害人讓被告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乙事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請,排定於本案審理期日前之民國114
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調解,並將調解通知書郵寄送達被告
上訴狀陳明之地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00號」,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5月
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書記官並於114年5月12日電話提醒
敦促被告遵期到場調解及到庭(見本院卷第59頁),詎被告屆
期竟未到場調解,僅於114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前往派出
所領取調解及審理通知書,足證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
 ㈡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
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
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偵查中屢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庭,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見原審交易卷
第31至35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民國114年6月12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傳
票,付郵寄送被告上訴狀載明之住所「臺南市○○區○○○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
4年5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被告並已於114年5月16日前
往派出所領取上開審理傳票,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復經本院電話敦促被告到庭,被告表示「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114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惟屆期被告未到
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陳先甫於民國 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補充更正為「陳先甫未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 第10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第14行最末補充記載「陳先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就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警卷第19-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 4頁),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 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鄧孟凱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 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1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鄧孟凱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屢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其於本院調 解期日仍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報到單、進行單1份(見交 易卷第31-3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 方由鄧孟凱所駕駛、正因前方路況塞車而停等外側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鄧孟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挫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段時,因未留意前方車輛已經停下來,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時 ,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 人鄧孟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陳先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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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