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7號
TNDM,114,交簡上,7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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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志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以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一、
第4至5行記載:「天候陰」,應更正為:「天候雨(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第5行記載:「柏油路面乾燥」,應更
正為:「柏油路面濕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李育豪具狀請求上訴:被告都未與告訴人聯
繫,告訴人以此車維生,因本案導致告訴人無法討生活,必
須租車來工作等語,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
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於原審判
決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等各
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研
求餘地而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號房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8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李育豪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許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



            號房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於民國113年2月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 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育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由 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育豪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許 志嘉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㈣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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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