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詩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詩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賴詩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與福吉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淑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經
該處,致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
傷害;賴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鄭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詩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
籍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
到單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告
訴人鄭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至6頁、13至17頁、27頁、29至41頁
,偵卷第12至14頁)。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雖無照明,惟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經本件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
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
因(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
然。至告訴人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
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淑燕調解成立,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六、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過失傷害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
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1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告訴人就
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則負肇事次因責任,兩
人過失情節有別,原審卻就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
役40日,就被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失衡不符
比例原則而未臻妥適;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轉帳紀錄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75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科刑事項,所為
量刑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再衡以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業務,經濟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已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 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 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 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惟被告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以勵自新。倘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鄭淑燕 20萬元 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4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4年6月13日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