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7號
TNDM,114,交簡上,5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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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
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卷第9頁),原審之量
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王泓霖
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原審判決被告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麗為長期獨居老嫗,被告平日閒
暇,卻未曾對告訴人表達問候關懷,本件車禍亦造成告訴人
身心無比傷害,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
審復已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
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然其前於107年間即因犯過失傷害
罪經判刑處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為實質補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月薪約6、7萬元之水
電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原審
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
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
,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出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泓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15630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素麗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 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 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



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 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固非惡劣,然其前於107年間即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 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未知 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 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 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 訴人之子表示無庸進行調解,見易字卷第129頁之本院113年 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月薪約新 臺幣6、7萬元之水電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字卷 第10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11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自對向直行駛 至之由陳素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素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及其影像檔案光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二、按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本 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 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而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5630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89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二、證據欄:
  提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頁37)為 證據,待證事項: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核犯欄證據清單欄之更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補充更正及補充如上,請 貴院酌參。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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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