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柏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11時26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救護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救護車於
東橋八街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
告訴人鄭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
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為閃避緊急
剎車自摔後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裂傷、恥骨
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
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
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
能注意,指事實上可能注意而言,如果犯罪事實之發生,非
行為人注意能力所及,即難認為能注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駛甲車駛
入交岔路口前,已經確認左右二側路口車輛均已暫停避讓;
本件乃告訴人未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搶快逆向駛入路口後
自摔,乙車向前滑行撞到甲車右側,此非其所能注意,且乙
車既未曾出現在甲車前方,其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許,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務
,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街行
駛至該道路與東橋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面對圓形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
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緊急剎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
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含機車,下同)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
條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
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乙車原在雙向各一車道之道
路上行駛,乙車自一機車左側超越後,前方還有一機車行
駛在前,該機車前方還有一汽車之煞車燈亮起,暫停於斑
馬線後方;乙車越過單黃實線,自單黃實線左側超越前方
機車,準備越過在雙黃實線右側之汽車時,一救護車在鏡
頭左前方出現;乙車越過在雙黃實線右方之汽車,接著朝
雙黃實線及斑馬線前進(前進方向之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時,乙車急速往左傾斜摔倒等事實,有本院勘驗乙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
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摔倒
前有聽到鳴笛聲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告訴
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未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
為。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救
護車警號,未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操作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24日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3頁)
,益證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且未避讓救護車之肇事因素。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覺得救護車上既然有二位救護
人員,就應該確認路口車子都淨空再通過,伊認為被告沒
有注意到人車的安全就通過路口,所以有過失等語。而本
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
救護車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任
務,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則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6日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
頁背面)。然而,甲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不顧前車
已經停下,仍未避讓救護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進
入交岔路口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在左右二側車
輛均已停下避讓之情況下,能否注意到會有機車騎士聽聞
救護車警號後,不顧前車停下避讓之情狀,仍違規逆向駛
入交岔路口,實非無疑。又乙車駛入路口後即摔倒,繼續
滑行撞擊甲車右側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大樓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0頁左上及
左下),而甲車上配備有5個監視錄影鏡頭,甲車鳴笛駛
入交岔路口後,其中一個鏡頭拍攝到已倒地之機車及騎士
,但未拍攝到該機車及騎士倒地前之影像等事實,亦經本
院勘驗甲車上之監視錄影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參見交簡上卷第66頁)。據此,乙車摔倒之地點及甲
、乙車之撞擊點,均非在甲車前方,且乙車一駛入交岔路
口即摔倒,甲車上之監視錄影鏡頭亦未拍攝到乙車摔倒前
之動向,則被告能否注意到乙車逆向駛入交岔路口,更非
無疑。另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救
護車警號,未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操作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則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24日
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
39頁至第43頁),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至因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將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之明顯違規行為列入考量,致其鑑定結果恐有失真之
處,而難逕採。從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之行車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
一事,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而已,並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尚非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七、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查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