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高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男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男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5號前,於路肩處起駛向左迴轉
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肩起步左轉迴車,適同向後方吳旻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旻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
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許男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旻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吳旻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係告訴人變
造,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
(一)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輔佐人供稱:行車紀錄器是數位證據,需證明原件本
身的內容,跟駕駛軌跡完整性,因此告訴人提出時是要原件
提出,剪了就會失真,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有5秒,案發很
突然,怎麼發生這種事。我覺得要從30秒、40秒開始看,吳
旻諺有變造行車紀錄器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行車記錄器是安
裝在機車上,當時我在醫院住一個禮拜,我兩腳都骨折無法
下床,我車子是交給家人處理,後面聽家人轉述這一段(影
像)是從行車記錄器中拍下來的,那段我認為已經可以證明
整個事發經過等語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47-148頁)。
2.證人邱銘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旻諺跟他的家屬來委
任我提告時,有拿行車記錄器影片給我看過一次,之後就沒
有看了。我記憶中剛剛法院播放的跟之前家屬給我看的是一
樣的畫面。依照我看行車記錄器的內容,影片內容時間雖不
長,但已完整紀錄事發之前當時事發的所有影像,所以我覺
得沒有問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45至146頁)。
3.本案尚有案發地附近民眾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
驗如下列表格內容,長度約6秒,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事發經過相符,是被告上開主張,顯
屬無據。
4.被告前對告訴人吳旻諺提出變造行車紀錄器之告訴,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處分書1份可參(交簡上卷第43-46頁)。
5.本院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該檔案內之錄影畫
面攝錄全程之影像連貫,且未中斷之情事(見交簡上卷第14
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錄影光碟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
或變造,被告空言漫指告訴人吳旻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業經告訴人變造,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要無足採。
(三)從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為告訴人吳旻諺提供之案發過程
之畫面,未經他人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
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献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先停路邊,在迴車
時,與告訴人吳旻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吳旻諺受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均供認不諱,惟否認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我年紀大開車非常慢,我要迴轉
先停在路邊,看沒有人才迴轉,我已經迴轉過中心線,是告
訴人機車從後方駛來撞我的車云云。
二、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車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
5-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警卷第45-47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57-73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
(1)監視器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自第3秒開始) 5:21:18至5:21:20 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應為許男献所駕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行駛於白線內之路肩。(圖12至圖13) 5:21:21至5:21:23 許男献駕駛汽車逐漸欲向左迴轉,迴轉過程中車頭自白線內之路肩逐漸駛入對向車道中。(圖14至16) 在許男献汽車迴轉過程中,一台機車亦自畫面右方出現(應為吳旻諺騎乘之機車)並騎乘於兩車道之中間。(圖17)兩車逐漸接近,並發生碰撞,吳旻諺之機車撞上許男献汽車之左前車身。(圖18至圖19)
(2)行車記錄器影片
行車記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自第3秒開始) 13:20:26至13:20:28 裝設該行車記錄器之車(應為告訴人吳旻諺所騎乘之機車)開始快速向前行進,右前方一台停在白線內路肩之銀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車頭向左逐漸駛入車道內(與吳旻諺騎乘之同側車道)。(圖1至圖4) 13:20:28至13:20:30 許男献駕駛汽車向左迴轉,迴轉過程中車頭已逐漸駛入對向車道中。 在許男献汽車迴轉過程中,吳旻諺騎乘之機車亦逐漸向左偏至對向車道。而後兩車於對向車道中發生碰撞,吳旻諺之機車撞上許男献汽車之左前車身。(圖5至圖11)全程影像是連貫,且無中斷。
有本院於審理時所製作之審判筆錄、擷取相片在卷可參(交
簡上卷第123至132、142至143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路
肩起駛向左迴轉,於迴轉過程中車頭逐漸駛入對向車道中(
車身橫跨車道),吳旻諺騎乘之機車原本係行駛於車道內,
嗣向左偏至對向車道,兩車在對向車道中發生碰撞。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
項7款、第106條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
五、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17號函附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36頁);再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許男献駕
駛自用小客車,路肩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6671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
7-50頁),均同認定被告有「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
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防止起駛車輛不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車輛行人,也避免後
方來車、行人因不及察覺而撞擊起駛車輛,始要求起駛車輛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在歸仁區和順路1段165號前起駛並向左迴轉時,自應遵
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告訴人因不及察覺而致二車撞擊,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起駛並迴轉之際,並非不能注意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斯時之路權應屬告訴人之行進中
車輛所有,然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禮讓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車道,致沿和順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二車相撞而肇事,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之過失甚明。是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未認定被告尚有「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容有疏漏,故應以前揭覆議意見為可採。
七、至前揭覆議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
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
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八、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嗣具狀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吳旻諺、邱銘峯律師,主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經變造,並請求再開辯論,惟本院已於114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吳旻諺、邱銘峯律師交互詰問完畢
,無再度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
開辯論,附此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認
為「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路肩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告訴人吳旻諺受有「右側下肢長度短約1.2公分」符合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重傷害結果,且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
痛苦,所生危害甚鉅。
三、被告2次調解結果,迄今未提出合理賠償方案、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亦無慰問之意,反而對於告訴人提出誣告、偽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之訴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
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
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
未審酌及此,量處實屬過輕等語。
肆、論罪:
(一)核被告許男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
雖因本案被告之過失受有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業如前述。惟
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奇
美醫院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4
日均函覆以病情摘要略為:「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進行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復位手術
,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因持續治療中,無法判斷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
卷可查(交簡卷第57、67、75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該
院函覆病情摘要為:「目前病患骨折處癒合中,行走仍需助
行器輔助,蹲跪困難,兩腳長差約1公分。然整體狀態逐漸
改善,患肢功能恢復中,已不符合毁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之
機能。」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4月7日(114)奇醫字第1555
號函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上訴意
旨認應改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無理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路肩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然前揭二次鑑定結果並不相同,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漏未認定被告尚有「路
肩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判決就此未加更正
,而直接引用,即未認定被告亦有「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為量刑
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
(二)告訴人之傷勢自112年4月30日迄今已逾2年,尚未完全癒合,
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行走仍需助行器輔助
,蹲跪困難,兩腳長差約1公分,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
度情節確實較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復原狀況,
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
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上開
部分已構成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判決量刑即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肇事責任比例認定有誤、量刑過輕部
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
之原則。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路肩起駛
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
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亦
是導致其傷勢嚴重之次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