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應更正為「
越級駕駛」、第7行「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應更正
為「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
8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
性骨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棟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郭詠綦為肇事次因,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
卷附證據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林信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裕忠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郭詠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郭詠綦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膝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第二 掌骨骨折之傷害。林信棟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郭詠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詠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資料。
二、核被告林信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