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91號
TNDM,114,交簡,179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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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7546、12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克龍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吳克龍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3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克龍仍未能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美托咪酯(Metomidate)、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異丙
帕酯(Isopropoxat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17日1時5分許前2、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0時22分許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0時22
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派出所」處,欲向警
方檢舉他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嗣警方於同日1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18,149ng/mL,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
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0日23時50分許前1星期之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三村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
女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
「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或「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5顆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
。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50分許,經警至臺南市○○區○○○路0
號「金吉利複合式釣蝦場」處執行臨檢勤務,並經吳克龍
郭亮旖(郭亮旖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4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美
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或「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5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桿2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吳克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一卷第
13-17頁)。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5-27、45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吳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亮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1-29、4
9-51頁)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89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91頁)。
5、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或「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顆。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第一點安非他命類藥
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警方於114年1月17
日1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583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18,149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1年10月23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36、39-63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旨,
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揭刑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均為故意犯罪,且
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又被告無視法律
之禁止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或「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顆,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
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次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除前揭論
以累犯之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
價)外,尚有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依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駕駛自小客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
他命濃度1,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149ng/mL、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未久,及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 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即菸 彈彈殼5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桿2支,核與本案無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5個(含菸彈彈殼5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91頁) 一、電子菸,菸彈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5.103公克、檢驗後毛重4.930公克。 二、電子菸,菸彈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5.021公克、檢驗後毛重4.820公克。 三、電子菸,菸彈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5.457公克、檢驗後毛重5.202公克。 四、電子菸,菸彈殘渣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4.985公克。 五、電子菸,菸彈殘渣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檢驗前毛重4.635公克。 2 電子煙桿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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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