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長期沾染毒
品惡習,且曾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本案當應給予較重之刑罰
。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檢
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高於法定最低數
值甚多,情狀嚴重),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娟於民國114年1月6日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934號案件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 與友愛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且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空罐1瓶、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警方並得葉曉娟同意而於同年 月9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8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61ng/m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查, 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成 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