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達2766ng/mL、54303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前已
非初次毒駕,另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竊盜、偽造文書等
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情節,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