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田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酒吧內飲用調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二段與國華街口處,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當
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3-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0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