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1號
TNDM,114,交簡,166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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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籍查詢結果、現
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4號  被   告 黃元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 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2月16日16時12許前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號前時,為員警持拘票執行拘提 ,乃徵得黃元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13727ng /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籍查詢 結果、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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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