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60號
TNDM,114,交簡,166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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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祥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7行「機車」
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祥賓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警
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薛欣怡受有傷害,足認被告
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竟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2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被   告 李祥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賓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機車駕照已註銷),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 培安路口,欲沿培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北安路3段時,本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即貿然起駛 穿越北安路3段,適有薛欣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北安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薛欣怡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臉、下巴 、雙膝、右肩、左上臂、雙大腿、右髖部、左手腕、左手肘 挫傷、右膝、右手第三及第五指、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薛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祥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其闖越紅燈並承認犯罪。 2 告訴人薛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案發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機車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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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