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57號
TNDM,114,交簡,165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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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柏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已
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確實不勝酒力追撞前車
,肇生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
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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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