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欽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0時許起
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處之工地,飲
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2
分許,呂榮欽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自後方
追撞蘇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呂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
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追撞前方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尚屬非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肇事幸未致他人
受傷,造成之財產損害亦屬輕微,且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駕車時間
為晚上、本案距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相隔10餘年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1號
被 告 呂榮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欽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0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
元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蘇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