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49號
TNDM,114,交簡,164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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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已吸食菸捲壹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
前毛重零點伍柒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2列之「BJM-7227號」改為「BMJ-7227號」。
 2.犯罪事實第4列之「予以攔查,」之後增加「當場扣得古定
瑋所有、供其於本件駕駛期間所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已吸食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574公克,檢驗後毛重
0.401公克)」。
 3.犯罪事實第6列之「濃度各為2970ng/mL、4234 ng/mL,」之
後增加「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三、核被告古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且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服用毒品,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已吸食菸捲1支(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0.574公克,檢驗後毛重0.401公克,偵卷第31 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駕駛期間吸食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古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瑋於民國114年3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前,於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以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 經警發現其上開吸食行為,予以攔查,進而得知其施用愷他 命,並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970ng/mL、4234 ng/mL,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定瑋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名冊、車籍查詢結果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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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