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943ng/mL、去甲基愷他命24
6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可憑,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
毀損,併參以其於民國113年間已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
間與路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64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40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 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因散發愷他命氣味,並經其同意於同 日凌晨4時1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943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69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 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均睿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 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