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25號
TNDM,114,交簡,162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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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王敦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敦民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和平路與大成路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 左轉,不慎撞擊由鄭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王敦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敦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淑玲胡秋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 場照片4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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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