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8號
TNDM,114,交簡,16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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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以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吊扣」應更正為「吊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自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 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  被   告 李賢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千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10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吊 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號H3R-352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李賢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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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