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4號
TNDM,114,交簡,160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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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發生不勝酒力而肇事的危險情
況,幸未殃及無辜第三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陳弘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30分許至翌(22)日2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花紅大酒家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 ,於22日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南1線10.5公里 處自撞路樹,警方於22日5時14分許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2 2日6時13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測得陳弘益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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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