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8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百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酒測值
不低,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
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且被告多年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卻又犯下
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
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2號 被 告 鄭百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晟於民國114年2月9日15時至16時間,在臺南市龍崎區 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鄭百晟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32 巷口處,不慎與張晉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對鄭百晟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 19時4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晟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張晉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