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吸食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
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
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本案毒品後,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
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