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黃元佑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0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29873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黃元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4年 度毒偵字第985號偵辦中)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中午不詳時間 ,在○○市○○區○○○○○○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市○○ 區○○000○00號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時,為持拘票執行拘提,乃徵得黃元佑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3048ng/ml、甲基安非他命:29873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