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70號
TNDM,114,交簡,1570,202506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旋於同日
17時許」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3張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曾2度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
警惕,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
違規行駛騎樓,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後
旋為警方查獲,未發生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5號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廷於民國114年4月6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1瓶100毫升白酒 大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 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迄於同日17時35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 因違規行駛於騎樓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 36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院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