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69號
TNDM,114,交簡,156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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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興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興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與本件相
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於短期間反覆犯罪,復兼
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莊興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興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 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4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興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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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