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68號
TNDM,114,交簡,15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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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談話中帶有酒氣,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本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
坦承犯行,且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參考其素行,此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周敬壹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壹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5分許,騎乘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108巷時,因騎車吸食香菸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而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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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