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55號
TNDM,114,交簡,155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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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
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資料
,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雙方達成調解、過失傷害部分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2-3頁),兼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未因被
告之逃逸行為擴大、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謝文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品於民國113年9月19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段與南109線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洪羽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待轉區,2車遂發生 碰撞,致洪羽萱受有上背部、肩後部肌肉拉傷、疼痛等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文品於發生上開 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洪羽萱因事故而受傷,惟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察看洪羽萱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洪羽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羽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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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