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安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安樂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看清側邊及前方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琇心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騎離現場逃逸,缺乏尊
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
在被告年事已高,3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階段
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政府補
助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林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營區場前街進入臺南市○○區 ○○路000號即真武殿前廣場內,本應充分注意車輛側邊、前方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琇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林安樂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狀況 ,不慎使鄭琇心人車倒地,造成鄭琇心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涉足部挫傷、 下背肌肉拉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安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鄭琇心因事故 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鄭琇心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 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 。
二、案經鄭琇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安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有發生撞擊,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撞擊發生後,告訴人鄭琇心沒說話,被告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琇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該地點,有與被告發生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在案發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涉足部挫傷、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警員於113年8月20日所出具職務報告1份 證明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撞擊,被告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安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琇心 發生撞擊,其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看起來沒有什麼事 ,就問他沒怎樣,他沒說話我就走了,我有問他都不講話, 我覺得人都爬起來就是沒事了等語。經查,告訴人並無動機 捏造上開犯罪事實,且於偵查中就上開時間、地點與事實經 過指述歷歷,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